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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共享] 用人单位"末位淘汰"须付补偿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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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07-5-9 16:39:02 | 显示全部楼层 |阅读模式
今年年初,在某公司任职5年之后,张先生被“末位淘汰”;2006年李敏与单位签订了合同期限为两年的协议书,近日却接到单位口头通知自己被辞退——对于上述两起案例,山西省总工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,涉案劳动者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,获得用人单位的相应经济赔偿。

      专家表示,我国现行《劳动法》规定,“末位淘汰”的做法不能视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,其实质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。因此,“末位淘汰”做法的实质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,因此用人方应支付被“淘汰”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。此外,用人单位还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。

      而在案例二中,由于李敏与单位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,单位口头辞退李敏的行为应认定为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,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。对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未支付的,还应额外加付50%的经济补偿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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